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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柴某甲交通肇事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曾用名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甲驾驶牌号湘NGM3**轻型厢式货车在怀化市鹤城区舞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红雅医院路段时,将准备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童某乙刮倒在地,以致发生被害人童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童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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