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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徐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4月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徐某甲、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储某某、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储某某、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储某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百熙路金亭路口处时,遇见之前KTV唱歌时认识的被害人田某某,即上前无端生事,无故追逐,后与田某某同行的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持砖块对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待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储某某又对田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田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徐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膝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²以上等;储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被告人储某某、徐某甲、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徐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先被被告人储某某无故纠缠,后储某某与徐某甲、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互殴,徐某甲等人走后,其又被储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徐某甲等人与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互殴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证实案发时路面监控内容。

4.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储某某、徐某甲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到案后,被告人储某某、徐某甲、魏某某的吗啡、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阴性。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详细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相关前科劣迹情况。

8. 被告人储某某、徐某甲、魏某某的供述、辩解,证实被告人储某某、魏某某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二处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3月4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储某某、徐某甲、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1901****、2**/1901****、3**/190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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