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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M2****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11月26日

附: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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