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199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刑满释放;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8日被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虚假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东正街与北正街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354022****;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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