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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52 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绿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赌博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4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柏某某,绰号“小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赌博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老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 199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赌博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3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何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宁远县等地组建网络赌博工作室。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在明知其从事的工作系为网络赌博平台发展赌客的情况下,仍长期供职于该网络赌博团伙,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帝王广场小区一居民房、柬埔寨某地、宁远县天马建材城**栋**室等地,为该赌博组织吸引大量人员至网络赌博平台参与购彩赌博。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于2017年3月加入该网络赌博团伙,从事网络赌博平台推广工作,从中非法获利15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乙于2018年3月加入该网络赌博团伙,从事网络赌博平台推广工作,从中非法获利55000余元,被告人柏某某于2017年7月加入该网络赌博团伙,从事网络赌博平台推广工作,从中非法获利120000余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5万元、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追缴物品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苏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加入网络赌博团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柏某某、何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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