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何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民小组**号,无前科。
3名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勐烈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廖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廖某某相约到云南旅游,在昆明游玩了两天后于7月16日到普洱,在普洱期间一名陌生男子告诉三人可以带他们偷渡到老挝旅游,每个人需交4280元的费用,三人商量后决定到老挝旅游,并按照该男子的安排到思茅区旅游环线佛莲山水库公路边和其他偷越国(边)境者乘坐事先安排好的车辆出发,途经宁洱县、宁洱县黎明乡、江城县大过岭、和平寨、二官寨岔路口、白糖厂、勐烈镇七一桥、大沙坝小组、岔箐大桥、马场小组到达边境线6号界碑后穿过边境线铁丝网从中国出境到老挝,于7月19日在老挝境内被老挝警方查获,次日被移交江城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移交纪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活动轨迹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段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廖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从中国偷越国(边)到老挝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英
检察官助理:王虹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廖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 起诉书18份,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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