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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8********,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住来宾市兴宾区**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何某某到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内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房外的地下电缆糟内利用剪刀将备用的一根铜芯电缆线及一根铝芯电缆线剪断后偷走,并将偷得的电缆线卖给一名收废品的男子,非法获利26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于2020年4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512元。归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良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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