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四川省新津县**镇**组,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街道**路**号彩票店,向店铺经营者被害人阮某某购买票面值人民币1458元(币种,下同)的足球竞彩彩票4张,因其无足够钱款支付彩票价,便假装打电话趁阮某某不备持票逃离。阮某某骑电动车紧跟其后追出,并在路口将何某某抓住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四张彩经兑奖,中奖金额15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阮某某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及何某某辨认笔录、照片、阮某某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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