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何小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路**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小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小毛来到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院(儿童医院)一楼门诊电梯口处,看见带着小孩来医院就诊的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口袋内有一部VIVO手机,其上前扒窃了该部手机,之后以300元价格将手机卖给了谭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手机实物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小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小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小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小毛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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