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2********,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胡同**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2018年6月8日,因吸毒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在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区**号楼**单元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将冰毒贩卖给郑某某,后公安机关从郑某某租住处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查获冰毒9.05克。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将冰毒贩卖给郑某某,郑某某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郑某某手中查获冰毒9.56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吕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查获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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