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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尚义县。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曹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康宝县。系原告女婿。特别代理。
被告李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七区1号楼1单元202室。
公司负责人白井合,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李红军驾驶(冀R×××××)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尚义县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尚义县大青沟镇东牛场岔路口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过此路口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R×××××)的所有人为被告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5月8日向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肇事车辆(冀R×××××),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此车辆。肇事车辆(冀R×××××)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并且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为2015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为201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原告赵某某受伤当日即到尚义县医院急救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260.6元,支出转院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并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在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3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住院费105337.5元,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6598.1元,支出救护车费800元。停车费300元,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1850元。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120号)鉴定结论:1、①腰5椎体爆裂骨折术后Ⅸ级伤残;②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③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9月26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右锁骨、盆骨、腰椎)约需费用贰万贰仟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3501元。原告及其亲属花费交通费(包括加油费、过路费)1967.01元。被告李红军在原告赵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12060.6元。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06598.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2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包括检查费)350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600元[30000×22%],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922.76元[52409元/年÷365天×90天],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护理标准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应当依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67元,原告实际因转院支出交通费800元,并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认定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26152元/年×20年×22%),赔偿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提供尚义县大青沟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的证明、石井乡范家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大青沟镇庙坡街居住,结合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实际年龄56周岁及鉴定报告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814.9元[52409元/年÷365天×138天],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38天,误工标准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当依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标准依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认定为7478元[19779元/年÷365天×13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0.93元,其中原告赵某某母亲张贵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2.65元,原告赵某某次女赵红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38.28元,结合原告赵某某母亲张贵兰年龄81岁且有子女5人和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023元,认定张贵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06元(9023元/年×5年÷5人×22%=1985.06元),原告赵某某次女赵红丽已14周岁和原告赵某某在尚义县大青沟镇居住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依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738.28元(17587元/年×4年÷2人×22%=7738.28元),以上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认定为9723.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8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电动三轮车修理费为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几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6999.24元。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6]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但是此肇事车辆的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被告李红军。被告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冀R×××××)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被告廊坊市博达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13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红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红军应承担赔偿金的金额为82849.62元[(286999.24-121300)×50%],被告李红军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红军在治疗过程中垫付的医药费120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停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82849.62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红军垫付的医疗费12060.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李红军负担140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生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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