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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现住古冶区卑家店乡刘庄村路南1排33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古冶区卑家店乡刘庄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三益村楼203楼3门305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8641-2,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果园信用社。
负责人甘仲华,系该支公司经理。
一般委托代理人张越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霞、李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赵某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唐家庄新兴道与爱民路口时将骑助力车的李某撞伤致死。死者亲属以赵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古冶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法院以二被告在商业险合同内没有保险人直接赔偿的约定为由,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而判由赵某某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方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各项损失的70%-80%,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70%的责任赔偿。现保险公司已支付强制险赔偿金116125.43元。但在进行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对每个单项赔偿金较法院判决数额都大打折扣,且赔偿比例也不符合“河北省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此“办法”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和政策依据,须不折不扣的执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615.90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同意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同等责任承担50%进行赔偿,计算标准应以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就是09年的标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例是按50%还是按70%。二、第三者损失总额的计算标准是按2010年统计数据,还是按2009年统计数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险单及条款原件,证明被保险人为赵某某,保险单号为C7210003322770,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河北H01916,险别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五项保险,第三者保险金额是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9日24时止。签单日期是2009年9月19日。
2、(2011)古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判决赵某某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农用拖车费、尸检费共计200365.90元。
3、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已按(2011)古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第三者损失总额为208040.90元,已全部支付给第三者(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农用车(车牌号为河北H01916)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9日24时止。2010年2月21日13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唐家庄新兴道和爱民路口时,与骑助力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伤后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赵某某与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亲属何某某等4人以赵某某和天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以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各项数据为依据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给死者亲属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4360元、医疗费4125.43元、抚养费82272元、丧葬费14192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933元、拖车费2500元、助力车损失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该判决判令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84360元,抚养费82272元、丧葬费14192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933元、拖车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286237元的70%,即200365.9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赵某某已依判决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赵某某要求被告对于自己赔偿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184360元、抚养费82272元、丧葬费14192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933元(合计283737元),按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98615.90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6H01Z01070319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80%-70%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该格式条款规定与上述《道交法河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悖,保险人在该格式条款中明显减轻了自己的责任,而相对的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无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赔偿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亦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86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品红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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