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进兵(小名全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个体,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平,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呼尔巴雅尔,内蒙古德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被告:乌某毕力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牧民,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胡雅嘎(乌某毕力格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蒙古族,人,牧民,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
原告赵进兵诉被告刘某某、乌某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平、达呼尔巴雅尔,被告刘某某、被告乌某毕力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胡雅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6000元(2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40个月=16000元),合计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经常在牧区做生意,与被告乌某毕力格相识,他们之间也在做生意,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还钱,原告相信二被告的话,就将2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3分,可事后二被告并没有按承诺还款,这几年原告几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进兵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被告刘某某经常在牧区做生意,与被告乌某毕力格相识。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带领被告乌某毕力格向原告赵进兵借款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刘二、乌某毕力格"。后原告几经催要,二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然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现自愿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40个月计算,亦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总计为2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40个月=16000元。被告刘某某抗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因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借条系其书写,其身份为借款人,并没有写明是证明人,且除二被告陈述外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做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书写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乌某毕力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进兵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刘某某、乌某毕力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燕
书记员:包斯日古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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