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赫,女,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赫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赵赫通过所在学校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订立保险合同中,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做出提示和解释说明,合同订立后,亦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合同。2016年11月17日,赵赫发生非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前往甘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925.95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赫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后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公司拒赔。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表进行鉴定,按照约定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赵赫通过所在学校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2016年11月17日,赵赫发生非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7,925.95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赫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赵赫通过就读学校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格式化条款。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总计35,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铸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人民陪审员 王强
书记员: 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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