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康美
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朱明
朱晓琳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朱晓琳。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1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公司名义申请办理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授权书》,区房管局记载收到该授权书的记录文件、材料。”的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诉称,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的《授权书》,是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单方授权文件,授权委托拆迁单位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区房管局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是依据该《授权书》核发了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指向是特定的。原告在补正申请中表示,如对补正仍不清楚,可与申请人联系作进一步说明、解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4]N01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的申请内容。被告根据原告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文件、文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散见于许多文件中。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和补正,难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八)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和补正,难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八)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皓东
审判员:徐静
审判员:朱奕红
书记员:周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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