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滨,女,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和静镇开泽西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匡雪银,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上诉人赵海滨与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已将该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海滨的起诉并无不当。赵海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东格日甫 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段 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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