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小兰
赵岩岩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女,住安新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岩岩,女,住安新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张岩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495.47元,误工费1,741.3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805元,保全费12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01.7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大众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安新镇刘东街村东堤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受伤后至安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495.47元,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
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依法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首先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进行核实,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张某某存在逃逸现象。
且原告未提交驾驶员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该两项都属于保险人的事故责任免除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495.47元,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情况。
2、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和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公估报告1份、车辆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805元,原告支出的公估费为200元。
4、安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新县中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情况,诊断为:1、头外伤,2、××,3、脑梗塞(陈旧性),4、轻度脑萎缩,5、××。
5、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丙类药不承担,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0天,病历诊断原告高血压、脑梗、脑萎缩、××,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天数应予扣除;出院记录显示为了稳定原告的病情,使用了阿司匹林肠溶片,阿脱伐胶囊,麝香保心丸,非因交通事故伤情用药,应予扣除,计算金额为146.86元。
对证据3、5没意见。
对证据2,系单方委托,未提交实际修理车辆的发票及修车明细,没有提交三轮车所有权证明或购买凭证,不认可鉴定数额。
鉴定费发票非正式发票,且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
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证明,可以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
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请法院酌定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投保提示单、投保人申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驾驶人张某某存在逃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可以免除责任。
原告赵某某质证称,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票据1张,用来证明支出医疗费3,495.4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丙类药,无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治疗原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脑梗、脑萎缩、××的治疗天数及非因交通事故伤情使用的阿司匹林肠溶片、阿脱伐胶囊、麝香保心丸、金额为146.86元,应予扣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住院治疗10天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对其扣除治疗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新县医院病历记载对原告补充诊断为××,医嘱为口服消心痛、阿托伐他汀、阿司匹林溶片、麝香保心丸,能够证明该用药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对以上用药148.86元应予扣除。
故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346.61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741.3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10天,误工费为542元(19,779元÷365天×10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为919元(33,543元÷365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10天×100元)。
5、营养费。
原告出院医嘱中有营养饮食的建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0元(30元×10天)。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但未提交证据,鉴于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
7、车辆损失、公估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5元,并支出公估费200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6.61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80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7,172.61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其中公估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其余经济损失6,972.6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免责,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故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免除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免责,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以支付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不需要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故此本案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7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元。
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票据1张,用来证明支出医疗费3,495.4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丙类药,无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治疗原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脑梗、脑萎缩、××的治疗天数及非因交通事故伤情使用的阿司匹林肠溶片、阿脱伐胶囊、麝香保心丸、金额为146.86元,应予扣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住院治疗10天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对其扣除治疗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新县医院病历记载对原告补充诊断为××,医嘱为口服消心痛、阿托伐他汀、阿司匹林溶片、麝香保心丸,能够证明该用药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对以上用药148.86元应予扣除。
故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346.61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741.3元,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10天,误工费为542元(19,779元÷365天×10天)。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为919元(33,543元÷365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10天×100元)。
5、营养费。
原告出院医嘱中有营养饮食的建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300元(30元×10天)。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但未提交证据,鉴于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
7、车辆损失、公估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5元,并支出公估费200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6.61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80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7,172.61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其中公估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其余经济损失6,972.6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免责,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故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免除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免责,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以支付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不需要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故此本案不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7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元。
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红利
书记员:贾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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