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毅
范永红(新疆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
郭建新
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袁世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2016)新29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毅,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驾驶员,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新,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金玉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毅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新、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赵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被上诉人郭建新,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六项;2、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410元、误工费15496元、交通费2802元,合计33958元。
事实理由:l、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为(2013)阿市民初字第2579号判决认定损失包含二次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该认定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交通费、护理费损失认定错误,交通费少计算1500元,护理费少计算11622元。
被上诉人郭建新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赵毅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医疗费8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410元、误工费15496元、交通费2802元,合计43240元。
被上诉人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1日23时5分许,郭建新醉酒后驾驶行政执法局所有的新N-78287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阿克苏市环南路由东向西逆行至健康路加油站旁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自行车的赵毅相撞,致赵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毅无责任。
赵毅受伤后在农一师医院及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88天,支付医疗费138530.16元。
2013年3月12日赵毅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2013年3月21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3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毅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
2013年11月19日,行政执法局对赵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12月6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赵毅求偿的各项费用已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赵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1878.67元。
现赵毅在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面部骨折钛板取出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931.9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郭建新系行政执法局职工,郭建新驾驶的新N-78287号长安牌轻型货车车主系行政执法局,该车在民财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郭建新醉酒后驾驶行政执法局所有的新N-78287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阿克苏市环南路由东向西逆行至健康路加油站旁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两轮自行车的赵毅相撞,致赵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毅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郭建新系行政执法局的职工,因行政执法局对其职工及新N-78287号机动车未尽到管理义务,故行政执法局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毅求偿的各项费用已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裁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故对赵毅要求承担二次手术医疗费8931.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毅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核算后确定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14天×2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为1788元【(88天+14天-90天)×149元/天】);对赵毅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营养费、误工费的主张,因该两项主张已经((2013)阿市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案不再重复支持;对赵毅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315元。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毅二次手术护理费1788元【(88天+14天-90天)×149元/天】;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毅二次手术交通费1315元。
三、郭建新赔偿赵毅二次手术医疗费8931.9元;四、郭建新赔偿赵毅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五、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郭建新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赵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赵毅承担314元,郭建新、行政执法局承担12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起事故中,郭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毅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郭建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郭建新系行政执法局职工,新N-78287号机动车属行政执法局所有。
行政执法局对其职工及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3月12日,赵毅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该所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350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
该鉴定意见中明确指明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受伤后接受医疗过程及功能恢复期,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提高治疗质量加速康复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指人体损伤后,在治疗、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的时间。
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营养期间。
赵毅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在(2013)阿市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得到支持。
现其重复主张上述费用,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认定赵毅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赵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赵毅预交),由上诉人赵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起事故中,郭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毅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郭建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郭建新系行政执法局职工,新N-78287号机动车属行政执法局所有。
行政执法局对其职工及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3月12日,赵毅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该所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350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
该鉴定意见中明确指明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受伤后接受医疗过程及功能恢复期,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提高治疗质量加速康复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指人体损伤后,在治疗、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的时间。
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营养期间。
赵毅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在(2013)阿市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得到支持。
现其重复主张上述费用,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认定赵毅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赵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赵毅预交),由上诉人赵毅负担。
审判长:孟世敏
审判员:马婕妤
审判员:赵培培
书记员:姬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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