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赵连军之父。
原告:刘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赵连军的母亲。
原告: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赵连军之妻。
原告: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赵连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赵某乙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赵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死者赵连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赵某丙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
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俊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张某及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张某、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被告张某、被告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依侵权过错比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赵某甲年满70周岁需计算10年;刘某甲年满65周岁需计算15年,为四人负担。被抚养人赵某乙年满14周岁需计算4年,被扶养人赵某丙未满1周岁需计算18年,为二人负担。故被抚养人前10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798元/年×10年=97980元,后5年为[9798元/年÷4人+9798元/年÷2人]×5年=36742.5元,最后3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798元/年÷2人×3年=14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49419.5元,原告主张14207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38380元+142071元=380451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共计为56987元÷2=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4589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为(458944.5元-110000元)×30%=104683.35元。因此,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14683.35元。被告张某、畅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某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指不得牵引全挂车,不包括半挂车。A2驾驶证实习期间可以驾驶半挂牵引车,只是机动车驾驶员不能单独驾驶半挂车上高速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牵引半挂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当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高速道路上,本案中事故车辆为半挂牵引车,而非全挂车。另外,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将被告张某不具备驾驶条件列入承担事故责任的考量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按此规定“实习期”通常理解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非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本案被告张某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2日。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质。再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因此,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增驾车型后的实习期,“牵引挂车”是指全挂车或半挂车。本案中,在双方对系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定义存有争议,在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解释。
再者,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但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仅有被告畅顺公司的印章,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或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作为法人主体,在法律上只是拟制体的一种,不具备自然人所应有的感知能力、思维活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的自然人才能完成,畅顺公司不能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感受。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充分理解”等必须由自然人才能完成的行为,法人主体是不能够独立完成的。本案投保声明原本应当由投保人书写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打印成格式内容重复使用,该投保声明不能证明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14683.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