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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军与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志军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张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原告赵志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志军为与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张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驾驶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志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军、赵祥鹏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赵志军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10732.8元、护理费14145.8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36215.89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732.8元、护理费14145.8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合计31368.68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8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847.21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祥鹏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因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7.21元的70%,即3253.04元。肇事车辆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曾晶莹,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张某借用的曾晶莹的车辆,曾晶莹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曾晶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张某负担70%,即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621.7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付原告赵志军鉴定费1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驾驶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志军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军、赵祥鹏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赵志军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10732.8元、护理费14145.8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36215.89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732.8元、护理费14145.8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合计31368.68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8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847.21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祥鹏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因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7.21元的70%,即3253.04元。肇事车辆冀E×××××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曾晶莹,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张某借用的曾晶莹的车辆,曾晶莹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曾晶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张某负担70%,即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621.7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付原告赵志军鉴定费1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屈书钦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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