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张家恒、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栋(系被告张家恒父亲),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国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家恒、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达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许,张家恒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载着张传栋),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东坊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方由西向东行驶的我方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由西向东行驶的任付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在路南准备横过道路的郭爱霞推着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马翔宇)碰倒,造成赵某某、任付军、张传栋、郭爱霞、马翔宇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任付军、张传栋、郭爱霞、马翔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7373.8元,医生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胫骨近、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手手术费需人民币贰万;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QF2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达兴运输公司,该车在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赵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用以证明误工费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赵亚腾、赵肖肖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不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情况,向本院提供了王建国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交通费情况。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曾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裁定,裁定将被告张家恒驾驶的QF2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后在被告张家恒提供反担保后,我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张家恒驾驶的QF2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任付军、张传栋、郭爱霞、马翔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虽对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其中的误工期限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67天。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了其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工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人员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因此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5年度和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87373.8元;2、营养费为4500元;3、伙食补助费为24天(根据原告赔偿清单)×50元/天=1200元;4、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5、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167天=24322.06元;6、护理费为(26152元÷365天)×(120天+24天)=10317.50元;7、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24%=125529.6元;8、鉴定费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1-4项共计113073.8元,因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任付军的医疗费部分合计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只应当得到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的91.66%的赔偿比例即9166元,超出的103907.8元由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5-10项共计173669.16元,因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任付军的医疗费部分合计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只应当得到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96.48%的赔偿比例即106128元,超出的67541.16元由被告渤海财险临沂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和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294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448.96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5487.27,由原告承担526.7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家恒和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印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吕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