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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高岩、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被告高岩。
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城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岩、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高岩,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高岩驾驶辽AWR605小型普通客车,在崇山立交桥上与原告车辆追尾,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高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被撞损,发生车辆折旧费用20000元及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20000元、租车费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岩辩称,原告的车辆已经完全修复,并无车辆折旧的事实,主张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已经完全修复,并无车辆折旧的事实,主张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理赔,原告已经实际得到了赔偿款项,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其索要的赔偿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2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立交桥上,被告高岩驾驶辽AWR60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辽A69G87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岩负全责,原告赵某无责。
另查,辽A69G87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赵某,辽AWR605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为被告高岩,被告高岩为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费发票、租车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系事故发生时辽A69G87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系辽AWR605小型客车所有人,并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赵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一事。原告所有车辆维修完毕后,仍然由原告继续使用,其使用价值未发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亦不能证明造成实质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一事,原告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车辆使用,期限为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对原告的租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租车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租车费2000元,由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车费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租车费2000元;
二、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租车费100元;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微

书记员: 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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