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苑辉(山东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王某
程飞
王鑫
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任俊民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王某之祖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苑辉,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飞,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鑫,职工。
被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吴坝镇东张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中路69号。
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与被告程飞、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苑辉,被告太平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被告程飞、台前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程飞驾驶豫J×××××(豫J×××××挂)半挂货车与死者王文耀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文耀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飞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死者王文耀承担30%的事故责任。
三原告以死者王文耀近亲属身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程飞和台前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某和死者王文耀的姓氏不同,对亲属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与死者王文耀的父子关系,死者王文耀与其父亲赵某某姓氏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豫J×××××在被告太平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豫J×××××挂车在被告太平濮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在两车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被告对刘某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文耀生前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且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情况,死者王文耀自2014年1月起在德州市华兴嘉园租住房东曹勇的住房,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王文耀确系其雇佣的驾驶司机,故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山东省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地河北省标准,故本院支持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
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分别计算14年、12年、5年,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分段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王某只有死者一个扶养人,故其需要扶养的5年的年赔偿总额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额度,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7393元/年×(18年-13年)+7393元/年×(20年-6年-5年)÷3人+7393元/年×(20年-8年-5年)÷3人=76394元。
死者王文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三原告心理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山东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6个月,即21266元。原告主张停尸费10600元,提交收据一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82940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濮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882元。因三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程飞、台前运输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豫J×××××(豫J×××××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882元。
二、被告程飞、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原告承担16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5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程飞驾驶豫J×××××(豫J×××××挂)半挂货车与死者王文耀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文耀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飞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死者王文耀承担30%的事故责任。
三原告以死者王文耀近亲属身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程飞和台前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某和死者王文耀的姓氏不同,对亲属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与死者王文耀的父子关系,死者王文耀与其父亲赵某某姓氏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豫J×××××在被告太平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豫J×××××挂车在被告太平濮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在两车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被告对刘某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文耀生前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且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情况,死者王文耀自2014年1月起在德州市华兴嘉园租住房东曹勇的住房,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王文耀确系其雇佣的驾驶司机,故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山东省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地河北省标准,故本院支持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
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分别计算14年、12年、5年,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按照分段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王某只有死者一个扶养人,故其需要扶养的5年的年赔偿总额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额度,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7393元/年×(18年-13年)+7393元/年×(20年-6年-5年)÷3人+7393元/年×(20年-8年-5年)÷3人=76394元。
死者王文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三原告心理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山东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6个月,即21266元。原告主张停尸费10600元,提交收据一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濮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82940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濮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882元。因三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程飞、台前运输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豫J×××××(豫J×××××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882元。
二、被告程飞、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侯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原告承担16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5573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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