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周将卫,被告杨中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周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出资17,508元及利息16,859.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0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赔偿金额为量化转股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是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武汉卓某大酒店按照武汉市政府办公厅(2000)102号文件改制,原告被买断国有身份,同时响应号召将国有身份买断金17,508元转为企业股权。一直以来,被告不向原告通告公司的任何经营情况,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股权分红。近日,原告通过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股权多次转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10月20日,武汉卓某大酒店成立,企业类型为国有经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中元。1999年1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行业工会联合会下发《关于对卓某大酒店组建选举工会委员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卓某大酒店工会由李正浩、王红进、胡春学、陈惠琴、温玉五位同志组成,李正浩同志任工会主席。2000年,武汉卓某大酒店进行改制。2000年8月23日,武汉市青山区饮食服务管理办公室对武汉卓某大酒店报送的《关于对卓某大酒店402万净资产置换方案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内容为:一、用于置换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为255.6万元;二、用于退休职工的医疗费16.8万元;三、用于债转股后的奖励金为89.6万元;四、用于以上三项后剩余的40万元,交由行办全行业的改革成本。2000年9月28日,武汉市青山区总工会向武汉市工商局青山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区卓某大酒店工会已成立,其工会组织社团法人证正在办理之中。2000年10月10日,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中元。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及工会持股会,其中工会持股会的注册资本为3,830,482元,占19.14%。工会持股会包括原告等人共计102人,其中原告赵某的持股数为39,108股(其中量化转股17,508股)。职工持有的企业股权数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企业在岗在册职工置换国有身份的量化金额转为股权、企业职工内部集资转为职工持有的企业股权、企业职工自愿认购的企业股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赔偿金额为量化转股部分;原告认可认购股及现金股已退还。
2000年11月10日,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为了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0)102号文、中共青山区委青发(2003)3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经济补偿;甲方分二次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整。乙方获得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金。2001年4月8日,武汉卓某大酒店工会委员会向武汉市总工会申请社团法人资格核准登记。同日,武汉市总工会批准同意。2005年9月19日,武汉卓某大酒店注销。2008年1月17日,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工会持股会将自己的股权383万元转让给王光银,同意接收王光银为公司新股东。股东杨中元等20个自然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时,在决议上加盖有“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同日,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方)与王光银(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愿意将自己在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383万元股权以3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以383万元的价格受让转让方在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383万元股权;受让方须在2008年1月17日前,将股权受让金383万元交付给转让方;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方依法在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转让方转让的383万元股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日,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份变更登记。2008年1月18日,工商部门对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王光银1,500万元,占75%;杨中元500万元,占25%。原告等人的股份被出售后,相应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未向其告知股份已出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武汉市总工会及青山区总工会均无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成立的批复及社团法人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及支付利息。
关于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是单纯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涉及政府主导和干预,法院对此不宜受理。但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后的纠纷,不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股份是由工会持股会代持,公司的股东是工会持股会,而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中元等20人及工会持股会,其中工会持股会注册资本为3,830,482元,占19.14%。工会持股会包括原告等人共计102人。工商登记的工会持股会实际上为武汉卓某大酒店工会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武汉卓某大酒店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因此,在武汉卓某大酒店注销后,武汉卓某大酒店工会委员会相应撤销。武汉卓某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撤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代持的原告等102人的股份没有代持人,而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1月17日,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并未告知原告等人,原告也未获得任何款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一直存在。现原告查询得知其股份被出售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一,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暨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对退股进行约定,而是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的国有企业身份只能享受一次补偿,只能选择量化转股或选择算断工龄获得补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表明原告选择了算断工龄获得经济补偿,但上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武汉卓某大酒店,如按被告的说法二者选其一,则应由武汉卓某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协议,故被告上述说法并不成立,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退股,因此,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仍然存在;第二,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武汉卓某大酒店工会委员会撤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代持的原告等102人的股份没有代持人,而两被告用不存在的“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义将原告等102人的股份出售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第三,2008年1月17日,原告的股份被出售,但原告至今未拿到任何款项,因此,两被告应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7,508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两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并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赔偿17,508元及利息(以17,508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由被告武汉卓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元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义 人民陪审员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书记员:杨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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