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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坤与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伟坤,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生,河北省石家庄人,系电焊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赵合良,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红军,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生,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晓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然,系辽宁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坤诉被告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良、全晓红,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红军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伟坤诉被告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及原告先期治疗及其相关费用(时间止为2013年8月19日)予以确认,对于(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查明[已查明内容详见(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住院治疗于沈阳军区总医院期间治疗过程中特殊护理项目包括:气管切开护理、吸痰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外周中心静脉导管PICC护理、一般专项护理(口腔护理)。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就诊于河北省眼科医院,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麻痹性上斜视,其他诊断为:双眼屈光不正、斜视矫正术后双眼视神经萎缩;住院治疗8日,二级护理9日,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37.78元。
2015年3月21日,依原告申请,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伟坤(原告)的伤残等级、股骨头置换术二次置换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4月2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人民币16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伟坤左股颈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头人工关节置换费用预估为柒万伍仟元。原、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保险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沈阳军区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2、河北省眼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3、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4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伟坤受雇于被告寇红军个人工程队,在原告赵伟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寇红军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身体机能受到较严重损害的后果,被告寇红军对此次侵权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赵伟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案被告寇红军),应当与被告寇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付费用问题:一、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03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50元/天*8天)、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此三项诉请费用内容真实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护理人为其父赵合良,原告父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外务工,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工资证明,原告要求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人民币862.92元(9天*95.8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计算期间、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原告伤情较严重,无法继续从事劳动,故计算误工费期间应始从2013年8月19日[(2013)本县民初字第01134号已确认给付的误工费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结果前日)止;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系电焊工,且原告无法提供实际误工费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人民币66,106.95元(609天*108.55元/天)。四、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是否合理及计算标准问题,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347.2元(10523元/年*20*(30%+1%+1%)];损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寇红军因忽略工程作业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了年仅25周岁的原告难以挽回的身体损害,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寇红军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予以给付,具体数额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102.08元(10523元/年*3*(30%+1%+1%)]。五、左股骨头置换费用给付次数的问题,应当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中鉴定结论未明确标明需更换左股骨头置换次数,故就目前情况应认定一次更换费用为宜,即市级医院此类手术实际所需费用为人民币75,000元,对于需再次进行此类更换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六、特殊护理费(吸痰护理)护工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在沈阳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所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病历中已明确标明吸痰护理项目,在被告寇红军对于费用支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寇红军应予支付,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住宿费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均为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个人所出具的收条或说明,考虑原告异地就医,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交通资费标准酌定本案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为宜;住宿费系原告在沈阳鉴定期间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即住宿费人民币25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伟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吸痰护理护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零一十一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寇红军上述应赔偿原告赵伟坤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伟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赵伟坤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寇红军、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浩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赵振明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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