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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与郑州大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云,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大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郑上路交汇处南300米建材市场C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C9R63K。
法定代表人:魏俊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代表人:彭金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云与被告郑州大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钟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大恒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诉称: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0768.56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620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561.36元由郑州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3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大恒物流公司赔偿,即19368.41元;剩余损失45192.95元由钟祥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41450.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3742.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07月08日,赵云驾驶鄂H×××××-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沿新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300M处,遇翟中良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停在路东,双方在路面东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云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2566.36元。2018年12月2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云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15日。2018年8月16日,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鄂H×××××号东风牌DFL425AX16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53535元。
一、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划分
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中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翟中良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赵云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
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大恒物流公司所有,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鄂H×××××-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云,鄂H×××××主车在钟祥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20800元,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医疗费:2566.36元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
四、误工费:7961.2元
赵云受伤时从事货运车辆运输,有车辆买卖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卷佐证。故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45天,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4574元年计算。
五、护理费:1447.2元
按护理期15日,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按住院4天,50元天计算。
七、营养费:300元
按营养期15天,20元天计算。
八、伤残赔偿金:80798.8元。
(一)残疾赔偿金:按赔偿指数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20年,为6377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赵铭灿(赵云之子)2016年11月18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16年(21276元年×16年×10%÷2人),计17020.8元。合计:80798.8元。
九、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
十、鉴定费:2280元
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十一、交通费:5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十三、车损:53535元
根据评估报告书认定。
十四、评估费2680元
根据评估费票据认定。
十四、施救费:5000元
根据施救费票据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268.56元。
判决依据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赵云的经济损失167268.56元应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70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102707.2元。超出交强险损失64561.36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19368.41元。剩余损失45192.95元,其中原告人身伤害部分3742.45元的70%由钟祥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部分41450.5元的70%由钟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大恒物流公司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大恒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经济损失10270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经济损失19368.41元,合计:122075.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经济损失3742.4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云经济损失41450.5元,合计:45192.95元;
三、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半收取1857.5元,由原告赵云负担25元,被告郑州大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年红

书记员: 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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