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中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市工人,现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毕林嘉,黑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志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上诉人赵某某、张霞与被上诉人刘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2014)海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文、毕林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志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刘某是亲属关系。2008年3月9日原告刘某和被告张霞与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村民郭庆富、侯庆国、胡德明、杜方成、高丕泉五人签订一份格式林权转让合同书,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在合同中盖章,合同中对林地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67万元,交款方式一次性交清,合同落款时间是2004年6月15日。合同中的买树款金额67万元由被告张霞支付,该份合同由二被告保管,原告手中没有该份合同。此份合同签订几日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张霞又签订了一份时间为2008年没有几月几日的合作协议书,合同中主要约定:购买树的位置(与林权转让合同书相同),全部林地购买所需资金77万元整,二被告承担67万元,原告承担10万;在今后创造的利润上二被告占70%,原告占30%等内容。事后二被告认为受到了刘某欺骗,便想把所购买的林木转卖,便找原告刘某商量让其退伙。2009年7月15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购买的一片林地,其中刘某占30%股份,今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原告刘某的30%股份以价格60万元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先支付30万元整,余款等年底付清。此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支付约定款项。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霞、赵某某以77万元价格将该树卖给谢德芳,张霞与谢德芳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方有兰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现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款60万元。二被告则以原告刘某采取欺骗手段,一份钱没有投入,其不享有30%的股份,不能得到任何利润作为抗辩,拒绝支付60万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明确表示其所诉的第三人部分不需要审理,放弃关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上述事实有林权转让合同书2份、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张霞共同与郭庆福、侯庆国等五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张霞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只有2008年没有具体日期,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被告称签订合作协议时,因原告谎称自己与卖树方另行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定金合同,受到了原告欺骗,因此该合作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原告否认说过有定金合同之事,称自己投资的10万元是先期运作和信息费用。因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二被告提出的该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份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7月1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某的30%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某某。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退伙协议,该协议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自认自己以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有欺骗原告的故意,二被告理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退伙而产生的林权转让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张霞给付原告刘某退伙款6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被告赵某某、张霞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合作协议书中只有2008年没有月日,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投资10万元,实施了欺诈行为,二上诉人不应给付其退伙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应确认二份协议书为无效民事行为。综上,前两个协议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后一个协议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意思表示均不真实。合伙、退伙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在一审审理及上诉状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本案中三份协议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合同是有效的。三、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的主张,而上诉人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2年11月14日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民委员会与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星信用社关于兰光村以林权还信用社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中,一、东山人工用材林落叶松总计471.6亩,落叶松共计49006株;二、村东、西、北用材林杨树总计62.5亩,杨树共计3336株;三、用材林落叶松合计26.5亩,落叶松共计1058株。2008年3月9日郭庆富等五人与刘某、张霞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中杨树树龄31年、松树树龄28年。2014年3月20日,谢德芳位于北安市海星镇兰光村的杨树批准采伐3264株。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二份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又称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霞在2008年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没有具体日期,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刘某的30%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赵某某。本案中,两份协议书均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该二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
二、关于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4个要件:(I)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上诉人称签订合作协议时,因被上诉人刘某谎称自己与卖树方另行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定金合同,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欺骗。现被上诉人否认有定金合同一事,称自己投资的10万元是先期运作和信息费用、劳务费。二上诉人除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2008年3月9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及一并交付树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时间上看合作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10万元的出资二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认可的。二上诉人称存在欺诈行为,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欺诈行为成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梦菲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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