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显
张利强(曲周凤城法律服务所)
程某印
孙某某
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显。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印。
被告:孙某某。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
地址:邢台市沙河市南高飞机跑道南。
法定代表人:乔书海,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显诉被告程某印、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印、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356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
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
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537.38元,门诊收据1张3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及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休息2周。
4、曲周县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扣发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培叶工资证明2份、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发放表1份、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培叶关系及工作单位、收入和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
5、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785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后无免责情形,由交强险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程某印、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票据实际计算,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一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未有主管机关人员签字,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50元计算;交通费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符,建议实际花费支付100元,其他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程某印驾驶孙某某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河南疃镇石韩村路口处,尾随撞上同向前向右转弯赵某县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赵某显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显无责任。被告驾驶的EB0979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共计90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虽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显及其妻子刘培叶系曲周县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天和出院后14天,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5天=1725元;护理人员刘培叶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天,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000元÷30天×1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天=5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显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12.38元。其中医疗费8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赵某显的医疗费用为837.3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显医疗费用8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12.3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程某印、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显各项损失2912.38元。
二、被告程某印、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赵某显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虽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某显及其妻子刘培叶系曲周县恒固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天和出院后14天,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5天=1725元;护理人员刘培叶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天,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000元÷30天×1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天=5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显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12.38元。其中医疗费8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赵某显的医疗费用为837.3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显医疗费用8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12.38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程某印、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显各项损失2912.38元。
二、被告程某印、沙河市南高红某联合车队、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赵某显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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