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红亿彩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庙村。
经营者:陈福军,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宁城县红亿彩砖厂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双庙乡大庙村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红亿彩砖厂(以下简称红亿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红亿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与红亿彩砖厂之间存在彩砖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宏远公司对于红亿彩砖厂提供彩砖的数量及彩砖价款均没有异议,其主张因红亿彩砖厂提供的彩砖存在质量问题,其在2013年收取的彩砖是更换2012年的彩砖,对此红亿彩砖厂不予认可,宏远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田丽丽
审判员 韩尚达
审判员 孙磊
书记员: 张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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