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赣州杜阿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北斗,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方毅。
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赣州杜阿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北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3时58分左右,原告赣州杜阿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沈慧明驾驶赣B1XX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水西工业园区内路段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另一员工曾宪良驾驶的赣B1XX0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沈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宪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赣B1XX66号货车的维修费为97351元,赣B1XX07号货车的维修费为68265元。
另查明,赣B1XX66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赣B1XX6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员工沈慧明驾驶赣B1XX66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承保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称本案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致害财产与受害财产所处的法律地位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人为判断依据。本案赣B1XX07号车辆应为赣B1XX66号车辆的第三者车辆,因赣B1XX66号车辆责任给赣B11507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赣B1XX6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赣B1XX07号车辆的修理费。因赣B1XX66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赣B1XX66号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金。被告方认为两车的维修金额及受损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赣州杜阿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7351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赣州杜阿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82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3612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雯 代理审判员 谢秋霞 代理审判员 吴 芬
书记员:赖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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