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与被告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郑香遗留的位于别古庄镇××村××正房五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妹,郑香是原被告的养父,被告早已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生活,原告始终随养父生活。2011年郑香与原告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郑香养老送终,郑香将位于别古庄镇××村××正房五间遗赠给原告。协议订立后,原告对郑香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直至2013年6月3日郑香病故。但被告回村无理要求继承郑香的遗产,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赖某与被告郑某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魏正华在未与原被告的父亲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郑某随母亲魏正华来到永清县××村,魏正华与郑香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被告郑某与魏正华到郑香家前,郑香在老第六村有正房五间,1987年8月26日该房产的宅基地登记证号为:冀永(宅)字第08-155号,东西长36.3米,南北长65.9米,具体四邻为,东至郑生、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郑信。后原告赖某也从老家迁到永清县××村与郑香等一起生活。2011年12月19日,郑香与原告赖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香将坐落于永清县××村的房产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永(宅)字第08-155号遗赠给原告赖某,赖某负责郑香的抚养问题,该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9日在永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11)永证民字第220号。协议签订后,原告赖某履行了对郑香的赡养义务,2013年6月3日郑香因病去世。被告郑某主张郑香赠与原告赖某的房产已经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到叔叔郑云名下,被告是要求继承郑云的财产。
另查明,郑香与郑云系亲兄弟关系。被告郑某主张的郑云的房产宅基地证号为:161号。长20.5米、宽18.2米。具体四邻为: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及公证书、郑香宅基地使用证、郑香死亡证明,本院调取的郑云宅基地使用申请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香与原告赖某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郑香生前原告赖某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郑香去世后,原告赖某依法对郑香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赖某要求确认郑香遗赠的位于永清县××村××房屋五间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主张郑香遗赠原告赖某的房产已经登记到郑云名下,被告要求继承的是郑云的财产,但是本院调取的郑云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书显示,登记在郑云名下的宅基地四邻均为空地,其具体位置无法确定,且该宅基地使用申请书上登记的面积与郑香的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明显不符,另外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郑云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郑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登记在郑香名下的坐落于永清县别古庄镇老第六村的房屋五间归原告赖某所有(宅基地证号为:冀永(宅)字第08-155号)。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刚
书记员: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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