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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权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伶俐,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诉讼请求:被告权某某与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578000元,合计1678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住原告赖某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日期自从2014年7月13日到2014年10月12日止,在借款期间内,月利息为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双方约定明确,并写下借款合同;两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再次向原告赖某借得人民币6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日期自从2014年12月6日到2015年5月6日止,按上述约定利息并写下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时履约,被告刘某以自己名下位于轮台县鲲鹏佳苑综合楼二层1330.73平方房产作为抵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赖某与被告权某某、被告刘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赖某向被告刘某给付50万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赖某与被告权某某、被告刘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赖某先后向被告权某某给付4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权某某、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合同一》和《借款合同二》中的借款及利息。
原告赖某诉被告权某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合法约定依法成立。原告赖某按照《借款合同一》向两被告实际给付50万元,则《借款合同一》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赖某按照《借款合同二》约定实际向两被告给付48万元,《借款合同二》中的借款金额为48万元。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应向原告赖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3%,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则《借款合同一》借款期间利息计算为:500000元×2%×3个月=30000元;《借款合同二》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为:480000元×2%×5个月=48000元。基上所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利息合计7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加收利率0.5%,约定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则《借款合同一》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为:500000元×2%×24个月=240000元;《借款合同二》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为:480000元×2%×24个月=230400元。基上所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逾期利息合计470400元。被告权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拖欠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合计548400元(470400元+78000元)。被告权某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与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赖某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8400元,共计1528400元。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902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权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负担11161元,原告赖某自行负担10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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