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118号A2幢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男,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李群、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上诉人李群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上诉人张科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李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群系城镇户口,其母赵芬菊,1942年11月26日生,由李群姊妹四人赡养。李群婚后生育子女两个,二女陈瑾涵2008年11月10日生。张科系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负责运送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快递。
2015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张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送快递,由资阳市雁江区北门十字路口方向往资阳市雁江区沱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北门市场爱心幼儿园外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李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无责任。李群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1、左肱骨外侧踝粉碎性骨折;2、甲状腺乳头状癌术后;3、左尺骨冠状左肘部。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净,避免抓挠待其痂壳自动脱落;2、伤肢维持托外固定,近期避免支撑负重,提抬重物及再次外伤,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结果而定;3、出院后适当加强伤肢关节松动锻炼,促进功能恢复;4、出院后休息三个月。5、术后1、2、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用27210.26元。2016年3月11日,李群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群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肘关节活动障碍,属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人民币。”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无责任。
李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006.83元。其中:医疗费27210.26元(包括张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25元/天×31天=775元;护理费80元/天×31天=2480元;误工费80元/天×121天=96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18027元/年×11年×10%÷2人+18027元/年×7年×10%÷4人=6183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3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即张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张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科系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次交通事故系张科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故张科因劳务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群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群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及李群之伤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确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李群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月”的证明确定为121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李群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18027元/年×11年×10%÷2人+18027元/年×7年×10%÷4人=6183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500元,鉴定费1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系张科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故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系承揽关系理由不成立承担侵权责任,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张科赔偿李群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群损失: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6183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78591.5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7210.2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775元)-10000元=25415.26元,综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006.83元。张科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李群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06.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群应退还被告张科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科提供了工作牌、应聘人员须知及承诺书、实名登记薄等证据,综合本案张科工资支付、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等情况,本院确定张科与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虽认为双方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张科在送快递的过程中,是张科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雇主即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已生效的资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由张科与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是否应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问题,因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必须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其请求张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06.83元由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张科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李群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李群应退还被告张科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06.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和第三项“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06.83元,被上诉人张科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上诉人张科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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