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本案原告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15318元、护理费54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2.6元,以上合计588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84元(2280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882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营养费68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本案原告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15318元、护理费54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2.6元,以上合计588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84元(2280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882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营养费68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志国
书记员:李浩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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