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张某
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4天为700元,误工费为1577元,住院期间由马超峰护理,其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68元,护理费为1012元,交通费860元,共计51185.36元。因肇事鲁PRK837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原告与另两位伤者对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顺序达成协议,且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568.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13670.5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19.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元,被告张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4天为700元,误工费为1577元,住院期间由马超峰护理,其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68元,护理费为1012元,交通费860元,共计51185.36元。因肇事鲁PRK837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原告与另两位伤者对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顺序达成协议,且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568.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13670.5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19.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元,被告张某负担348元。
审判长:刘志伟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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