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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金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金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付货款时误将客户的账号记错,将5万元失误汇入被告帐户,账号为04×××51,之后原告通过公安部门追查,查清了被告的该帐户开户行在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市曲周支行,户名为王金月。但被告拒绝承认为其本人,原告认为现案款进入被告账户其占有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依法应将此款退还于我。
被告王金月主张其工商银行卡账号为04×××51的银行卡已丢失,不知道原告何时向该卡汇入5万元,同意将5万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对原告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误汇入其帐户5万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及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源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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