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
李占峰(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某人,现住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某某人,现住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东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韩某某为与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村委会对其常年废弃的窑坑在雨季积水之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在其子放假期间对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儿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46元,救护车费200元,两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各为161620元,丧葬费各为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各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6428,由被告承担30%,即109928.4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个儿子身亡,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责任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9928.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66628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发生事故的水坑属于其下属二组所有,并已由二组部分农户管理和使用,并依此认为原告不应列其为被告。因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韩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9928.4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892元,由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村委会对其常年废弃的窑坑在雨季积水之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在其子放假期间对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儿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损害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46元,救护车费200元,两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各为161620元,丧葬费各为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各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6428,由被告承担30%,即109928.4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两个儿子身亡,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责任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9928.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66628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发生事故的水坑属于其下属二组所有,并已由二组部分农户管理和使用,并依此认为原告不应列其为被告。因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韩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9928.4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892元,由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5元。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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