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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良,男,汉族,系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被告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姬丽如,被告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50分,原告贾某驾驶辽E×××××、辽E×××××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235公里+300米处时,由于过度疲劳,行车中打盹,与同车道前方臧新宏驾驶的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后果。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依法作出大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臧新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辽E×××××、辽E×××××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景良,原告系景良雇佣的司机。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贾某诉臧新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6月9日下发(2015)瓦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某经济损失12万元,于2015年7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贾某放弃对被告臧新宏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臧新宏已付原告5,000元不再返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第二日凌晨3时被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出院,本次住院10天,被诊断为“空肠断裂、闭合性腹外伤、弥漫性腹膜炎、空肠浆肌层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右上肢外伤、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9天、Ⅲ级护理1天,住院医嘱“转当地(沈阳市)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本次住院12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膝关节僵硬,空肠吻合术术后”,在该医院住院期间Ⅰ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8天,全流食饮食医嘱8天,出院医嘱“1.建议于基层医院继续治疗,加强护理,补充营养,定期换药,右大腿切口术后14天拆线。建议休息12周。2.继续于床上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禁止完全负重,术后4周(周三、五)于门诊复查;右膝关节僵硬不缓解可考虑行关节松解手术。3.出院后于普通外科继续对症治疗。4.出院后4周复查骨盆DR正位及CT检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可考虑手术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01,545.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0278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贾某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腹部损伤、肠系膜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贾某股骨干骨折及胃肠手术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下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贾传山与丁雅芹,于1967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贾艳芬、二女贾艳君、三女贾艳杰、长子贾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沈阳市浑南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丁雅芹,贾传山,于2008年7月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并于2008年8月开始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证金400元/月,现调整为648元/月。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贾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仙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贾某通知系我社区常住居民,现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塔北一路7号371,并居住两年以上。”原告贾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婚生子贾XX,系未成年人,在原告贾某被评定伤残时年满13周岁,与原告贾某同住。另,除原告贾某外,贾XX的其他抚养人还有原告贾某的配偶。
另查明,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已经在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得到部分赔付(其中医疗费赔付1万元、伤残赔偿金赔付11万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其损失余额在辽E×××××、辽E×××××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座位险范围内赔偿。
再查明,原告贾某系被告景良雇佣的货车驾驶员。辽E×××××、辽E×××××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单、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下发(2015)瓦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明细、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臧新宏驾驶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贾某(雇员)驾驶被告景良(雇主)所有的辽E×××××、辽E×××××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E×××××、辽E×××××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原告贾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辽E×××××、辽E×××××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一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出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所承包的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于原告贾某选择侵权之诉,因被告景良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超出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故对于超出黑P×××××、黑P×××××号“欧曼”重型半挂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01,545.50元。关于被告景良辩称其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垫付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景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原告主张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2,43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原告伤情,可以确认原告贾某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由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01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5,532.79元(56,132元/年÷365天/年×101天),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鉴定费2,46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7,6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1万元已在(2015)瓦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案件中调解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贾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婚生子贾XX(在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年满13周岁)。另外,除原告贾某外,贾XX还有其母亲抚养,故原告贾某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该费用总额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719.50元(18,030元/年×5年×26%÷2人);另外,原告的被抚养人还有其父亲贾传山及其母亲丁雅芹,除原告外,贾传山及丁雅芹还有三名子女扶养,故原告承担贾传山及丁雅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该费用总额的四分之一,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285.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部分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实际病情的治疗、复查次数及转院情况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对于原告贾某的损失,由于已经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下发(2015)瓦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万元,故原告的损失超出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部分,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第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4,695.5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已经赔付1万元,故余额94,69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6,286.85元(94,695.50元×70%);第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174,866.96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加格达奇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内已经赔付11万元,故余额64,866.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406.87元(64,866.96元×7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6,28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45,406.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娜

书记员:宋杨凯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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