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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朝华与张辉、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贾朝华,女,1950年1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晨春,1972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张辉,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91588858H,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大街二段7-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朝华与被告张辉、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晨春、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2.94元、护理费96.24元日×104日=10008.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日×104日=5200元、伤残赔偿金43576.4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5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第一、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30分,被告张辉驾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辽GXX**号重型半挂车沿龙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欢采十字路口北3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头皮血肿等外伤,住院104日,现已出院,需要较长时间的服药静养,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712.94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辉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海港公司辩称,辽GXX**号车为该公司挂靠车辆,张辉为此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与其公司签有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此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范围内,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其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部分,其公司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对原告诉请应相应扣减,护理费同意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实际护理天数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需要提供依据和证据,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请法院酌定,人保公司意见不超过5000元,对交通费无意见,财物损失要求原告出具证据予以证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所诉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就医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辽GXX**号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辉,该车挂靠在被告海港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4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12.94元、护理费96.24元日×104日=1000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日×104日=5200元、伤残赔偿金43576.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财物损失500元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住院病志中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除鉴定费和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肇事车辆挂靠人被告张辉负担,由被挂靠人海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8387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贾朝华83878.30元;
二、驳回原告贾朝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鉴定费94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立梅
人民陪审员 苏跃芹

书记员: 王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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