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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彬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孟现国、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器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国彬
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
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郑立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孟现国
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器材公司

原告贾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代表人岳世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某县。
法定代表人于俊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
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器材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国彬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某供电公司)、孟现国、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器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江、郑丽娟,被告宁某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永、张莎莎,被告孟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龙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彬诉称,2013年6月10日上午,我村村民孟现国到我家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给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帮忙把拆下的配电柜和电线装上车,在干活现场当时还有我村村民孟军锁、宁某分公司的王成龙科长。
线路当时处于拉闸停电状态。
上午10时左右,就在原告即将把最后一根电线拉出时,被告宁某供电公司突然合闸供电,原告当场被击倒昏迷。
原告随即被急救车送到宁某县妇幼院,因伤势严重随后便转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二被告至今从未支付过医疗费用,所有花费均是原告想法筹借的,为此原告已负债累累,生活困难。
原告认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是在给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帮忙干活期间,由于另一被告”宁某供电公司”突然合闸供电所致,二被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
原告左上肢已经截肢,伤残评定等级暂无法确定,因此就医疗费先行起诉,以缓解经济压力。
原告保留其余费用的起诉权。
希望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38.56元。
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
2、费用明细单3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费用情况。
3、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4、入院记录。
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入院情况和手术情况。
5、医疗费票据9张,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5138.56元。
6、住院通知单,欲证明原告需要住院治疗。
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通过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来看,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虽然都是人身损害纠纷,但案由不同,因此,原告贾国彬必须明确具体案由。
二、如原告确认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认为,原告贾国彬所述事实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故提请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地的变压器是答辩人租用的晶龙电力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晶龙公司)的,工程完工后,答辩人要拆除变压器,由于变压器的拆除需要专业的机构,故答辩人将拆除工作委托给晶龙公司,并向晶龙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
既然答辩人已经将拆除工作委托给了专业机构,所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帮工来帮忙拆除,况且,答辩人未曾委托过晶龙公司以外的任何人。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的事实;第二、从本案民事诉状及所谓的证人孟现国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孟现国找去帮工的,至于是谁让孟现国找人帮工并未有证据证实,从现有证据显示是原告与孟现国之间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三、在本次触电事件中,原告贾国彬、被告宁某供电公司和晶龙公司均有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既然已将拆除变压器工作委托给了晶龙公司,晶龙公司作为拆除工作的实施人,应保证在作业期间,在施工现场设立警示标志,避免他人进入现场,但晶龙公司没有尽到足够的提示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电公司在合闸供电时没有征求答辩人意见并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贾国彬及孟现国,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电力施工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正确的认识,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受伤,对此,其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供电公司,晶龙公司、孟现国以及原告自己的过错和疏忽共同作用的结果,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晶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晶龙公司出具证明收到变压器。
2、2010年9月25日被告晶龙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签订的变压器租用合同,欲证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租用变压器的事实且拆除需要专业人士进行。
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欲证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在租用变压器到期后委托被告晶龙公司拆除变压器。
被告宁某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办理停电销户的申请手续,也未有人告知答辩人有人正在拆除变电器设施。
答辩人当时仅是在例行查表,并无任何不当。
应当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在庭审中又辩称,1、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签署的相关规定产权归属谁,应该由谁赔偿,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产权分界点为0137东南汪太平洋分支1号杆以下0.1米处,即接户线为被告所有,销户手续是在2013年8月份,销户前在其产权上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产权人承担责任。
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拆除接户线应当在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后并由供电企业查验用电装置完好后才能拆除,原告没有经过供电企业批准后擅自拆除,同时原告不具备电力作业的相关资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3、被告孟现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孟现国明知原告没有相关资质,仍然让其参与电力设施的拆除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否认委托被告孟现国找人帮忙,因此孟现国找原告进行拆除工作的性质以及是否合法有待法庭进一步调查。
被告宁某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与被告宁某供电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欲证明事故现场电力设施产权为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所有。
2、国税局统一机打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结清电费。
3、电力系统38号文件及客户变压器销户程序表,欲证明客户服务中心负责销户及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销户情况。
4、证明1份,欲证明在2013年9月2号由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向金特公司支付工资让其拆除接护线及配电柜。
被告孟现国辩称,本人不应该被追加为被告,理由是1、原告贾国彬虽然是答辩人叫去的,但答辩人和原告都是在给太平洋公司宁某分公司帮忙。
宁某分公司事前并未和答辩人约定报酬,事后也未支付报酬,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也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答辩人及原告和宁某县分公司之间纯属无偿帮工的关系。
答辩人同叫去帮忙的还有哥哥孟军锁,答辩人和原告及孟军锁均是帮工人,答辩人并未从中受益。
2、答辩人无偿帮助宁某分公司,完全是出于和公司领导的朋友之情,因为这几年宁某分公司一直租用着答辩人的房屋,彼此关系融洽,答辩人本身乐于助人,曾为宁某分公司帮忙协调处理了很多事情。
就原告和哥哥孟军锁帮忙一事,是因为之前宁某分公司的陈怀学主任找我在6月10日把晶龙公司拆除变压器后的配电柜帮忙拉回去。
由于我自己干不了,所以当天我才找到关系不错又是邻居的原告贾国彬和哥哥孟军锁共同帮忙,还找了一辆汽车拉的配电柜。
答辩人找人帮忙没有过错,合情合理,受益人是宁某分公司。
变压器是宁某分公司出钱雇用的晶龙公司拆的。
3、原告和答辩人的哥哥孟军锁在现场帮忙时,在场监督施工的宁某分公司的王成龙科长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答辩人找人帮忙,因此原告在帮工期间受到的伤害理应由被帮工人宁某县分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
4、配电柜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宁某分公司所有,其作为产权人理应赔偿原告。
5、原告所受伤害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宁某供电公司在未通知用电人的情况下突然合闸送电所致,其在操作规程上有重大过错,也应该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综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孟现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客户变压器销户程序表1份,欲证明宁某县城郊供电所允许拆除变压器。
2、证明1份,内容为城郊供电所预收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4万元电费。
欲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已经结清电费。
3、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委托其帮忙办理一些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晶龙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贾国彬在帮助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将拆卸下的配电柜装车,清理剩下的一根电缆线时触高压电受伤,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贾国彬不具备从事电力工作的资质,而从事危险作业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孟现国明知原告贾国彬不具备电力从业资质,而让其帮忙拽电缆线造成伤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变压器销户时间,太平洋宁某分公司认为是2013年6月8日,而被告宁某供电公司认为是2013年9月2日。
《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  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按此规定,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销户时间应为被告宁某供电公司最后拆除其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的时间,即2013年9月2日,这才完全解除了双方的供用电关系。
因此2013年6月10日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接户线为运用中的电力设备。
原告与被告孟现国在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未办理销户手续前就拆除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属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责任。
被告宁某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晶龙器材公司负责拆除变压器,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35138.56元,应由原告贾国彬、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孟现国分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担损失的10%,即13513.9元;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承担70%,即94596.99元;被告孟现国承担20%,即27027.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彬94596.99元;
二、被告孟现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彬27027.71元;
三、驳回原告贾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原告贾国彬负担150元,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孟现国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晶龙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贾国彬在帮助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将拆卸下的配电柜装车,清理剩下的一根电缆线时触高压电受伤,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贾国彬不具备从事电力工作的资质,而从事危险作业受到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孟现国明知原告贾国彬不具备电力从业资质,而让其帮忙拽电缆线造成伤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变压器销户时间,太平洋宁某分公司认为是2013年6月8日,而被告宁某供电公司认为是2013年9月2日。
《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  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按此规定,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销户时间应为被告宁某供电公司最后拆除其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的时间,即2013年9月2日,这才完全解除了双方的供用电关系。
因此2013年6月10日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的接户线为运用中的电力设备。
原告与被告孟现国在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未办理销户手续前就拆除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属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责任。
被告宁某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晶龙器材公司负责拆除变压器,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35138.56元,应由原告贾国彬、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孟现国分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担损失的10%,即13513.9元;被告太平洋宁某分公司承担70%,即94596.99元;被告孟现国承担20%,即27027.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彬94596.99元;
二、被告孟现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彬27027.71元;
三、驳回原告贾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原告贾国彬负担150元,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孟现国负担300.5元。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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