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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彬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国彬
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
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郑立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孟现国
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张永振(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
靳运通

原告贾国彬。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世立。
委托代理人陈彦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俊现。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现国。
委托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保芳。
委托代理人张永振,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运通。
原告贾国彬为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原告贾国彬、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被告孟现国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江、郑立娟,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莎、郝培懿,被告孟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锋,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振、靳运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孟现国、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器材公司、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器材公司、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系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申请追加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器材公司、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为被告的请求。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贾国彬所拖拽的接户线产权属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故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被告孟现国已帮助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向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停电销户程序,但未办理完毕,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解除供用电关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在此情况下提前施工,应当负有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就目前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供电过程中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当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孟现国找来帮助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做辅助性工作,将拆卸下来的配电柜、电缆线装车。受益人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原告虽然不是电力从业人员,没有从事电力行业要求的相应资质,但从原告的工作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所从事的装卸配电柜和拖拽电缆并不是从事电力作业的专业技术性工作,不要求具备从事电力作业的相关资质。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孟现国让原告贾国彬帮忙拽电缆线,但义务帮工的劳务接受方不是被告孟现国,不是劳务的受益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孟现国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委托拆除变压器,高压柜和电缆不是其施工拆除的范围,该事故系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完成后发生的,且原告触电电缆线的产权也不属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34861.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彬134861.56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贾国彬所拖拽的接户线产权属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故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被告孟现国已帮助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向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停电销户程序,但未办理完毕,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解除供用电关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在此情况下提前施工,应当负有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就目前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供电过程中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河北宁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当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孟现国找来帮助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做辅助性工作,将拆卸下来的配电柜、电缆线装车。受益人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原告虽然不是电力从业人员,没有从事电力行业要求的相应资质,但从原告的工作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所从事的装卸配电柜和拖拽电缆并不是从事电力作业的专业技术性工作,不要求具备从事电力作业的相关资质。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孟现国让原告贾国彬帮忙拽电缆线,但义务帮工的劳务接受方不是被告孟现国,不是劳务的受益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孟现国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委托拆除变压器,高压柜和电缆不是其施工拆除的范围,该事故系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完成后发生的,且原告触电电缆线的产权也不属于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34861.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国彬134861.56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玉平
审判员:沈朝儒
审判员:张政缺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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