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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和平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和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贾和平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95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拖延该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截止立案之日暂定为2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原告石英砂欠原告货款39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欠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利息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贾和平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商品,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国家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故此,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中约定,如被告还不了款,将其所有的车、房产归贾和平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给付原告贾和平货款3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国家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审 判 员  贾 明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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