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淑芬
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
付淑林(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淑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张皓添,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本市梨乡南路。
法定代表人谭险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淑林,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系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淑芬诉被告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黄某某不服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德斌、刘福江、陈敦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淑林,第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库尔勒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第三人黄某某的申请,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库尔勒市开荒许可证》(证号为:统号《1995》0050)。
第三人黄某某取得位于本市哈拉玉宫乡下多尕村4组的150亩荒地的开发权(2003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开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经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后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向第三人黄某某颁发了(2005)第000006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库尔勒市开荒许可证》(证号为:统号《1995》0050)。
用于证实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库尔勒市开荒许可证》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1993年7月20日,原告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4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村的荒地150亩,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改造。
1995年11月28日被告将上述原告承包的150亩集体土地错误的给第三人颁发了《开荒许可证》。
后第三人以此《开荒许可证》将原告的这块地抢占到自己名下。
原告认为,被告将集体土地给第三人颁发国有荒地开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其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库尔勒市开荒许可证》(证号为:统号《1995》0050)。
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993年7月20日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多尕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多尕村出具的证明、介绍信,照片(一组)、给供电局交纳工程款的收据(两份)、与供电所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证人玉山·尼亚孜的证言、2001年1月7日与他人签订的《承租土地协议》、哈拉玉宫乡下多尕村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
用于证实原告于1993年7月20日开始承包哈拉玉宫乡下多尕村150亩土地并交纳承包金的事实。
以及原告于1994年在承包地上种植防风林、于1997年在承包地上架设高压电线、哈拉玉宫乡下多尕村不认可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1995年11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开荒许可证》。
2003年6月经第三人申请,对其开发土地进行验收。
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该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主张为集体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早在2008年与他人就涉案的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就已经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开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被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超过了2年,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作出的(2011)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巴州中级人民法法院作出的(2013)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7)巴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起诉他人的民事起诉状。
用于证实:2007年原告就知道涉案土地第三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实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开荒许可证》,不属于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但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原告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多噶村4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由原告先行投资开发,后第三人黄某某加入进来共同投资开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
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开荒许可证》。
2003第三人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被告验收认为第三人开发的土地种植情况良好已经达到验收条件,由被告报请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原告以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清楚就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2005)第00000628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涉诉的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4组150亩土地,虽由第三人申请取得《开荒许可证》,后又于2003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但该150亩土地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共同开发的土地。
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析产。
因此,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开荒许可证》并没有产生侵害原告权益的后果。
第三人取得《开荒许可证》后双方共同开发的土地,经验收后第三人于2005年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第三人已取得《开荒许可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
原告要求撤销已经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于1995年11月28日取得的《开荒许可证》的事实。
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主张被告将集体土地给第三人颁发国有荒地开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
但本案涉诉的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4组150亩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应由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作为权利人主张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权利。
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是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淑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贺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涉诉的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4组150亩土地,虽由第三人申请取得《开荒许可证》,后又于2003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但该150亩土地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共同开发的土地。
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析产。
因此,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开荒许可证》并没有产生侵害原告权益的后果。
第三人取得《开荒许可证》后双方共同开发的土地,经验收后第三人于2005年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第三人已取得《开荒许可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
原告要求撤销已经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于1995年11月28日取得的《开荒许可证》的事实。
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主张被告将集体土地给第三人颁发国有荒地开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
但本案涉诉的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4组150亩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应由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作为权利人主张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权利。
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是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淑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贺淑芬负担。
审判长:周德斌
书记员:丁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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