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唐作才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琴
金睿
杨丹丹
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系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作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丹丹。
委托代理人翁波、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作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杨丹丹(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3月8日受理杨丹丹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左右,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员工杨丹丹完成打油磨工作后在工作台前清理身上的粉尘时不慎被嵌在车间墙内未装防护罩的排风扇打伤右手。经武汉紫荆医院2012年3月13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食指中节开放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右拇指末节开放骨折伴甲床损伤,右环指皮肤挫裂伤。本局认为:杨丹丹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209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委托手续及代理人身份信息;8、原告个体工商户咨询报告;9、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279号《仲裁裁决书》;10、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1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12、第三人病历资料;13、原告员工丁佳证明材料1份及其身份证明;14、原告员工黄贝贝证明材料1份及其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4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5、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17、(2013)第04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8、(2013)第051号《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02077909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9、载有原告异议的申请表复印件及《关于杨丹丹右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书》;20、被告2013年4月28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1、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22、被告2013年12月31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3、现场调查照片资料;以上证据15-23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被告就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依法重新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该程序违法。被告在程序问题上的答复辩解于法无据。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6日11时30分左右”的上班时间,而第三人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中述称的“申请人在收工时”,以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内陈述“在完成打油磨工作后”。故第三人受伤的时间节点并不是在工作时间。2、第三人右手受伤并非“工作原因”。被告认定第三人因清理身上粉尘时被排风扇打伤,这就足以说明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因做个人卫生,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无直接关联。用人单位未为员工配备工作服与第三人受伤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收工时”及“在完成…工作之后”,受伤的原因是清理自己身上粉尘,该行为与其工作无关。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2、第三人于2012年4月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在此申请书中写明“收工时受伤”;3、被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中对工作时间作出的解释;4、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不足;5、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复决(2014)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予以维持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第三人系原告开办的武汉市洪山区金都家具制造厂油磨工,其工作时间是在上午7时30分至12时,以上事实及第三人因工受伤之事实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二、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工伤情形。三、原告主张的认定工伤决定被撤销后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需向原告再次进行举证告知无法律依据,系原告认识错误。四、原告在收到被告《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4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5-2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许在从事完本职打油磨的工作后,在厂内排风扇前清理身上粉尘时,被墙壁上没有安装防护网的排风扇打伤右手的事实无争议。而第三人的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故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11时30分许在从事完本职打油磨的工作后,在厂内排风扇前清理身上粉尘时,被墙壁上没有安装防护网的排风扇打伤右手的事实无争议。而第三人的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故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8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
审判长:夏俊
审判员:方毅
审判员:杨德顺
书记员:曹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