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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诉张显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显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张显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经营一家机械厂,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购买原告的水泥砌块机及配件。2012年12月2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支付原告7700元,剩余403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砌块机及配件,被告接受水泥砌块机及配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为被告交付水泥砌块机及配件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3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9日欠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剩余货款4030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显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某某货款四万零三百元并赔偿原告费某某该款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张显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被告张显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胡晓君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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