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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来柱与包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财来柱,男,1968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亮亮,男,2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财来柱与被告包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亮亮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来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0.6%给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10日,被告包亮亮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8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包亮亮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本金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包亮亮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包亮亮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财来柱要求被告包亮亮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亮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财来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与借款本金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包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包青山

书记员: 曹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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