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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原告豆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15时50分,豆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晋县兴宁街与状元路道口与徐洪洲由南向北驾驶的鲁PRK837小型车辆相撞,致豆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贾素芳、马佩瑶三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徐洪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素芳、马佩瑶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鲁PRK837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89.93元。
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鲁PRK837小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时50分,豆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晋县兴宁街与状元路道口与徐洪洲由南向北驾驶的鲁PRK837小型车辆相撞,致豆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贾素芳、马佩瑶三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481.47元。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素芳、马佩瑶无责任。原告系河北圣婴岛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母郭翠芬,郭翠芬系河北圣婴岛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因照顾原告被停发工资。诉前,原告豆某某与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马佩瑶、贾素芳就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先行赔偿马佩瑶,剩余部分赔偿原告豆某某,再有剩余赔偿贾素芳,三方不再要求对交强险10000元按比例分配赔偿。庭审中原告与马佩瑶、贾素芳要求按协议顺序赔偿,被告张某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鲁PRK837小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某,徐洪洲为其雇佣司机,该车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保单和鲁PRK837小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鲁PRK837小型车辆的投保情况;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各自的违法行为及所承担的责任;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就诊情况及治疗过程;河北圣婴岛婴幼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豆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4天为700元,误工费计21天为1932元,护理费为1288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21天为3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8766.47元。因肇事鲁PRK837小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原告与另两位伤者马佩瑶、贾素芳对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顺序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被告张某也表示同意。因在该分项限额已赔偿马佩瑶5030.6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5496.47元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969.3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52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58.1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97.4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3元,被告张某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书记员: 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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