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
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城南新区容美路住建局院内615室。
法定代表人曹会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西北阳。
法定代表人史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丽红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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