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春涛,男,1936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宋成海,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鹏,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冯永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春涛与被告王鸿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做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原告谷春涛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做出(2016)吉02民终202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海、被告王鸿鹏的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春涛诉称:2014年4月19日12时50分许,王鸿鹏驾驶XX号车将谷春涛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为王鸿鹏负全部责任,谷春涛无责任。谷春涛被送至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4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73天,三级护理151天,发生医疗费用28689.79元,其中王鸿鹏支付了9199.79元,尚余拖欠医疗费用19490元。经司法鉴定,谷春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给付伤残补助金11608.90元(23217.82元×10%×5年)。经查,该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王鸿鹏为该车所有人。现谷春涛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谷春涛各项损失共计87205.54元(医疗费19490元、护理费227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鸿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鸿鹏通过120将谷春涛送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急救费145元、门诊费1010.10元、住院费9000元,共计花费10155.10元。同时自己护理谷春涛7天,花费伙食补助费500元,后又找甄开祥护理,支付护理费、伙食费共计5400元。在看望谷春涛时,谷春涛还将王鸿鹏所有的型号为VIVOX5手机抢走,拒不返还,王鸿鹏虽通过110报警,但谷春涛仍没返还,以上费用共计18553.10元应从应付费用中扣除;谷春涛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经常挂床,共计住院334天,我在原审审理时已申请对谷春涛实际应花费医疗费、医疗终结期、二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肇事车辆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按司法鉴定结论的天数进行医疗费和护理费相应的赔偿。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谷春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王鸿鹏户籍复印件1份、被告太保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被送医院治疗,伤情及治疗情况;
5、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证明谷春涛自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住院,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的金额;
6、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谷春涛截止到起诉时,住院334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73天,三级护理151天;
7、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王鸿鹏对原告谷春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护理期限、用药合理性、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拖欠的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我方已申请鉴定,应该以鉴定为准;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谷春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证据无原件,所以无法确认,
且是档案室的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同意王鸿鹏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明上明确写明原告具有多发腔梗等原发病,该病发生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证据所体现的医疗费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对证据6同意王鸿鹏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王鸿鹏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鸿鹏;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驾驶XX号轿车在天下江山工地前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谷春涛相撞,造成谷春涛右脚骨折,王鸿鹏负全部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王鸿鹏为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押金单5张、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1张、发票10张、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王鸿鹏通过120急救车,将原告谷春涛送入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145元,门诊费1010.10元,住院费9000元,共计花费10155.10元,应从应给付的费用中扣除;
5、船营分局北山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手机购机发票一张,证明王鸿鹏在看望谷春涛时,被谷春涛抢走型号为VIVOx5的手机一部,价值2498元,当时已通过110报警,北山派出所民警出警,但谷春涛拒不返还,公安机关建议协商解决。手机费用应从应给付的费用中扣除;
6、照片4张,证明谷春涛已符合出院条件,但其拒不出院,经查不在医院,而是挂床,相关医疗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承担。被告申请对谷春涛实际应花费的医疗费、医疗终结期、二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7、证明一份,证明谷春涛入院后,先是被告王鸿鹏护理原告7天,后从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被告找甄开祥护理谷春涛,每天给护理费及伙食费180元,共30天,共计为谷出涛花费5400元。应扣除30天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
8、鉴定费发票1张;
9、鉴定检查费3张;
证据8、9证明因原告早已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共计住院334天,而引起被告申请对医疗终结期、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及级别的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400元,鉴定检查费382.46元,共计2782.46元,该鉴定是因原告故意拖延医疗期而提起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用药合理性等。
原告谷春涛对被告王鸿鹏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方证明的问题与我们的请求无关,不在我们的诉讼请求中。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抢手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出院条件,是否符合出院条件应该由医院决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王鸿鹏的亲属,确实是护理我了,一共护理我22天;对证据8、9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是否符合出院条件及护理天数应该由医院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决定,鉴定结论只是一个评估,准确性低于医院的决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鸿鹏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王鸿鹏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谷春涛医疗终结时间、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春涛,右内踝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及第5足趾近节骨折。其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肆个月。其在住院期间内的用药“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陆拾日。
原告谷春涛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检查。
被告王鸿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经谷春涛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谷春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春涛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原告谷春涛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
被告王鸿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依据,不构成拾级伤残。
审查认为:对原告谷春涛所举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鸿鹏所举证据1-6、8-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谷春涛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做出的程序正当,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9日12时50分许,王鸿鹏驾驶XX号车沿松江西路大唐天下江山工地前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谷春涛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第0005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谷春涛无责任。谷春涛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4天。经王鸿鹏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谷春涛医疗终结时间、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期限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春涛,右内踝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及第5足趾近节骨折。其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肆个月。其在住院期间内的用药“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陆拾日。经谷春涛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谷春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春涛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现谷春涛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05.54元(医疗费19490元、护理费227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鸿鹏驾驶的X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王鸿鹏为谷春涛垫付医药费10155.10元,并为谷春涛请一名护理人员护理24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鸿鹏作为XX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5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XX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谷春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王鸿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鸿鹏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谷春涛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王鸿鹏主张谷春涛其返还型号为VIVOx5的手机一部,因其上述所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裁判;
三、关于谷春涛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谷春涛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谷春涛在住院治疗期间确有医疗费19490元发生,该笔医疗费谷春涛虽未实际支出,但谷春涛作为被侵权人向本案相关赔偿责任主体请求赔偿该笔医疗费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就谷春涛所欠医疗费而言,医疗机构与谷春涛之间从法律层面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对于上述所欠医疗费是否向谷春涛主张权利,谷春涛是否已经向医疗机构支付所欠医疗费,并不能免除本案相关侵权责任赔偿主体的赔偿义务。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医疗费用构成中的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参芎葡萄糖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经本院审核,其中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为243.80元、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为1386.72元、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为1770.96元、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为375.60元,合计3777.08元。故谷春涛的医疗费应为15712.92元(19490元-3777.08元),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谷春涛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综合参考谷春涛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谷春涛护理情况为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457.40元(120.82元/天×10天×2人=2416.40元)+(120.82元/天×50天=6041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谷春涛损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450.43元(24900.86元×5年×10%),谷春涛主张11608.9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王鸿鹏为谷春涛支付24天护理费用部分共计2899.68元(120.82元/天×24天),从王鸿鹏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春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685.6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0元,合计人民币30294.50元;
二、被告王鸿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春涛医疗费57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扣除被告王鸿鹏已支付的护理费2899.68元,合计人民币14813.24元;
三、驳回原告谷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00元由原告谷春涛负担691.00元,由被告王鸿鹏负担1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58.00元。被告王鸿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谷春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书记员: 邹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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