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亚洁,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海龙,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艳,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侯春野,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地址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贵申,男,1967年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谷亚洁诉被告贾贵申、姚海龙、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亚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贾贵申、姚海龙、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春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3时20分,原告乘坐丈夫贾贵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从家到双阳,行至长清公路33.3公里(于家小学门前)处时,被被告姚海龙驾驶的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9960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8128.13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亚洁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姚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贵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谷亚洁无责任。经查吉A996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保险。又查明原告谷亚洁系农业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提出原告谷亚洁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谷亚洁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同意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8128.13元、护理费3230.64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8天=3230.64元)、误工费12382.12元(89.08元/天×139天=12382.12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交通费31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由25000.00元变更为2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复印费22.5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137035.81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海龙、贾贵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996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同时应按照损失比例保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贾贵申的相应份额即1638.98元[谷亚洁医疗费58128.13元,贾贵申医疗费11394.67元。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二人应分别得到赔偿8361.02元(58128.13元/(58128.13+11394.67)元×10000.00天=8361.02元);1638.98元(11394.67元/(58128.13+11394.67)元×10000.00=1638.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其他被告赔偿。根据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姚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贵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谷亚洁无责任。酌定被告姚海龙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贾贵申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原告谷亚洁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海龙赔偿,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姚海龙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贵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辩解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以保护5000.00元为宜。交通费、复印费系原告谷亚洁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亚洁医疗费8361.0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3230.64元、误工费12382.12元、交通费3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85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亚洁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余额49767.11元(58128.13元-8361.02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复印费22.50元,合计75589.61元的70%即52912.73元。执行时间同上。
被告贾贵申赔偿原告谷亚洁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20.00元的30%即2376.00元;赔偿原告谷亚洁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余额49767.11元(58128.13元-8361.02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复印费22.50元,合计75589.61元的30%即22676.88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谷亚洁25052.88元。执行时间同上。
四、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亚洁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20.00元的70%即5544.00元。执行时间同上。
五、驳回原告谷亚洁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00元,由被告贾贵申负担882.00元、长春市双阳区衡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58.00元,余款119.00元由原告谷亚洁自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海峰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书记员: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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